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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學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901元(計算式:本金149,779元+利息起算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328元+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752元+本金149,231元+利息起算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4,186元+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800元+利息起算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1.825元=325,9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未補繳3,0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前 已發生之利息 起算日前 已發生之違約金 1 149,779 112年6月22日 5.41% 3,328 0 2 149,231 112年10月7日 14.99% 14,186 1,8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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