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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隋如齡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凰君、吳志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武祥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一、二樓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及騎樓),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二人應將停放於系爭建物騎樓之車號000-000、263-LFA機車移除,並不得在上開騎樓面積18.21平方公尺範圍內為任何停放機車及妨礙、阻撓原告使用及通行之行為。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所指「騎樓面積18.21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起訴狀聲明所列「騎樓面積18.21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葉凰君、吳志宏應連帶給付15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機車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之請求期間未確定,亦無從推定其期間,依前開說明,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8,000元(720元×365日×10年=2,628,000元)。
上開訴之聲明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9,920元(即151,920+2,628,000+100,000=2,879,920元),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若原告未陳報本裁定第一項標的價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以165萬元計算,則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529,920元(即1,650,000+151,920+2,628,000+100,000=4,52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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