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35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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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廖青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侑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遷讓返還房屋(套房)之現值(以該室占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面積比例,按該建物之課稅現值估算),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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