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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簡聰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金豐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田金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起訴未附繕本亦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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