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4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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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鼎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將民國112年5至9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全部加在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114,000元之本票中,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然原告究僅欲主張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中之380,000元不存在,抑或主張上開本票債權金額全數不存在,尚有疑問,致本院無法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何,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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