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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李子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原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㈠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之交易價值及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時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惟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市場價值。
又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惟並未表明兩造間租約終止之日期。
原告起訴有上開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㈠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之交易價值及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之時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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