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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蕭人豪
被 告 王美菊(釋圓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A室)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查系爭A室所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面積為122.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7.026坪),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9,100元,則依原告主張系爭A室面積約8坪計算,系爭A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63,602元(計算式:8/37.026=0.22,289,100×0.22=63,60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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