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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芳君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行為各違反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被告違反系爭約定之效果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既主張被告共有3次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0萬元(10萬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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