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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部分(面積暫估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元(此部分為附帶請求);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1,000元,主張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64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64元(計算式:141,000元×2平方公尺+3,064元=285,064元);
另原告備位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00,000元,並給付3,064元及按月給付原告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為附帶請求),而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土地價額400,000元、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64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064元(計算式:400,000元+3,064元=403,064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暫核定為403,0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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