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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羅冠為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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