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潘重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黃柏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鄭錦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儒、鄭錦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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