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補,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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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僅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而與起訴應備程式有所不合,自應予補正;

另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判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上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全部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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