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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1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二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5,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1月22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572,2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99,151元(計算式:85,306元+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13,8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671,351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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