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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27號
原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游紹課
被 告 邱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1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惟原告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60,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前開門牌號碼3樓之房屋(即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0,000元,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即因漏水而生之損害賠償60,000元,自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1,65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60,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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