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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呂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本票裁定,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對被告起訴,是原告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88,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而起訴日之前1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91,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8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C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4月4日
CH0000000
200,000元
110年4月28日
CH0000000
200,000元
110年5月3日
CH630077
1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CH630084
448,000元
111年9月20日
CH630085
820,000元
111年11月1日
CH630086
1,0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CH630088
5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CH791976
89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CH791978
5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CH627529
8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CH791977
950,000元
112年1月21日
CH791980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605753
1,020,000元
112年3月22日
CH605775
1,0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791981
5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CH630089
1,0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CH791982
960,000元
112年4月20日
CH627531
1,390,000元
112年5月20日
CH791989
1,550,000元
112年7月26日
CH791984
1,000,000元
112年7月26日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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