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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睿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6,000元。
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72,200元,加計上述已積欠費用42,582元,及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計算式:(6,000÷30)×36=7,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982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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