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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楊國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705元(含票面金額7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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