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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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