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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祥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元,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1,636,500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30.5平方公尺,經核算後約為160.47坪,而原告稱被告租賃部分之面積約為6.5坪,佔系爭房屋總面積4%(計算式:6.5/160.47=0.0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部分約為65,460元(計算式:1,636,5004%=65,460),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為7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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