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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泓亨
被 告 趙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00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5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9,004元=35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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