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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號
原 告 江玉玲即江育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6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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