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醫簡,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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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媛恩

被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君綺診所(下稱君綺診所),由被告為原告施行抽脂手術、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含縫雙眼皮、開眼頭、抽脂補眼窩)。

嗣因左眼頭下方處疤痕較為明顯,故於110年12月12日再次前往君綺診所施行重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但並無效果,迄今左眼頭下方處仍有明顯疤痕,沒辦法修復,被告為系爭手術時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行之手術需切開皮膚及組織,會產生傷口,傷口癒合係傷處肉芽組織、細胞增生、膠原蛋白結構改變等的修復過程及結果,該過程本即會產生疤痕,然疤痕能否自然復原至肉眼無法看見的狀態,本即視個人體質、年齡、新陳代謝狀況不同而定。

且病例中手術說明已載明:「術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疤痕,傷口癒合後的疤痕為粉紅色,須經3至6個月的照顧按摩淡化」,可見疤痕本即傷口癒合呈現狀態,任何醫師均無法保證施行手術一定不會產生疤痕或疤痕一定可以恢復至術前無疤痕狀態,是原告所指疤痕,並非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時顯有過失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施作系爭手術前、後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部分照片雙眼眼窩處有手術痕跡(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此部分照片應為術後回復期,待至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照片,原告所指左眼頭下方處已明顯無法看出手術痕跡(本院卷第11頁)。

本院並於113年7月4日當庭勘驗原告臉部狀況,結果為:「原告今日未化妝遮隱臉部,左眼下角有稍微黑眼圈現象,左眼眼頭部分皮膚有稍微呈現白色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足見除肉眼可見膚色稍微差異外,確實已經無法明顯看出手術痕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手術時有顯有過失之情;

再者,施作系爭手術多係為求眼睛型態美觀,結果涉及個人審美之差異,在個人美感主觀認知所有不同之狀況下,已難逕認系爭手術不如預期、不成功為有過失。

從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實行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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