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89,桃簡,1390,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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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О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駐衛警服務,被告應每月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並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

於試用期內如被告經正式會議議決認定原告未通過試用期間時,被告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撤離。

詎被告未依約於三十日前通知,而逕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解約並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撤離,被告自應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以為補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改善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及警衛組組長丙○○曾承諾被告得隨時要求撤哨云云,均與事實不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諸多例如服務人員態度不佳,門禁及車輛管制未落實、任意更換值勤人員、未提供警衛人員基本資料等缺失,致住戶反應普遍不佳,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改善而被告未依約於七日內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終止契約,毋須三十日前預先通知。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及警衛組組長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管理委員會召開五月第三次臨時會議列席時曾承諾若原告做不好,得隨時要求撤哨,原告所為服務既有前述多項缺失,被告自得依原告之承諾終止契約,亦毋庸於三十日前通知。

退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終止契約提前三十日通知之義務,為定型化條款,解釋上若於契約終止後仍須忍受不良或更壞之保全服務,對住戶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費規定應為無效。

況縱該三十日之提前通知約款有效,原告所受損害,亦應於約定之服務費扣除三十日內未提供服務所節省之成本。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駐衛警服務,為期一年,並約定試用期間為三個月,詎被告於試用期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解約並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撤離,而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於試用期內如被告經正式會議議決認定原告未通過試用期間時,被告得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撤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契約書、解約通知函及在證信函各一紙為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為真實可採。

惟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及警衛組組長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管理委員會召開五月第三次臨時會議列席時曾承諾若原告做不好,得隨時要求撤哨,原告所為服務既有前述多項缺失,被告自得依原告之承諾終止契約,亦毋庸三十日之提前通知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第三次臨時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第二案為議定生活保全契約,被告庚○及警衛組組長丙○○確有列席,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可稽,並經證人丁○○證稱:「關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一位小組長在場,並表示對其服品質有信心,並表示被告若對品質不滿意,隨時可以撤哨。」

屬實(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前述所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召開第六屆理委員會五月份第三次臨時會議時承諾,若原告服務不好,被告得隨時要求撤哨一事,應為真實。

被告復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服務而原告未於七日內改善,有通知函三紙為憑,而依前述通知函明載正本收受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生活保全警衛張組長,被告既不滿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制作改善通知函後,依常情自會交付負責保全之警衛組長,原告所稱其未收受通知,與事實不合。

被告不滿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並於通知改善未果後,依約終止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撤離,自毋庸於三十日前通知。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三十日前通知,而逕行解約並限原告翌日撤離,雖為事實。

惟被告依前述約定合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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