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139,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YY—00九一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司法院門口時,因超速不慎自後追撞原告公司所承保,第三人司法院所有,由第三人徐福田駕駛之車號CM—二六四一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送修復,計需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其中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零件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原告並已依照保險契約代為清償完畢而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車禍肇事查照資料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扣除折舊。

次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CM—二六四一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廠,有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肇事時已有四年,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則四年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加工資二萬零二百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