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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DY-九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邵世昱駕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宋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平鎮市○○路○段一三七號前,適有被告徐桂良駕駛車牌號碼NP-五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後,因前方塞車,訴外人邵世昱停車等待紅燈,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車輛車尾,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再推撞前車(車牌號碼:LK─九六六八號),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邵世昱與被告所駕車輛均行駛平鎮市○○路○段中壢往新屋方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承保之車因前車煞停亦隨之煞車,然尾隨在後由被告所駕車輛卻因煞車不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上開地點處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有過失甚屬明確,而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均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事故,且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車輛毀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實際修理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元、零件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扣除自負額五千元;
將自負額依比例分由工資、零件分擔,工資為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零件為一萬零七十八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原告承保之車輛係八十九年一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查,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已使用八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即工資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零件費用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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