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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張建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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