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195,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及董鎮聰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計程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將車號D九-九二八號計程車返還原告終止契約,並確認尚積欠原告車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計程車營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營運切結書、交車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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