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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學文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七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帳消費款,逾期則應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茲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屢經催討無著,是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及欠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陳為真實,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是以,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為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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