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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捌萬陸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清償消費款,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計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未予清償,累計利息及違約金一萬零四十一元,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循環利息及持卡人延遲繳款時違約金之收取之約定:持卡人如逾期清償,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兩造契約約定,關於違約金之計算非以本金總額計算而係以循環利息總額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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