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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桃園縣福利國社區之保全人,負責該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
該社區之住戶陳思秀為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原告因寄發新卡作業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掛號方式寄發信卡,由該大樓之管理中心簽收,詎被告因管理疏忽,未善盡職責將掛號信之新卡交付住戶陳思秀本人,而由不明人士冒領,致被刷卡簽帳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十七元。
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便,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持卡人陳思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注意之,爰併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這封信件是簽收人顏莉庭拿本人的身分證來領,她說收信人是她公司之員工,且其持掛號通知單,所以伊才相信她有被授權等語;
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關於信用卡遺失,伊願負擔信用卡再核發之費用,至於信用卡遺失後被開卡,並進而被盜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思秀為其信用卡中心會員,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掛號信件將年度新卡寄往訴外人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巷九號十一樓,由被告富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收,嗣該卡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遭第三人顏莉庭冒領,再經冒領人向陳思秀騙取開卡所須人別資料並完成開卡手續後,遭人刷卡消費累積金額二萬五千零十七元之事實,固據於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及消費簽單影本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誤為交付系爭信用卡與他人,而該他人能否持該信用卡消費,尚取決於能否取得原持卡人人別資料、完成新卡開卡手續等因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尚難認係被告甲○○誤為交付系爭信用卡之必然結果。
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勾結他人冒領系爭信用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他人冒領卻不予阻止之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對真正持卡人請求付款之債權之行為。
是故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墊付之消費款,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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