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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家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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