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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玖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利息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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