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233,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應於次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違約金一百三十三元及循環利息四百四十三元合計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未清償。

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清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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