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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款乙次,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對本件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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