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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方宜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音響等貨物,被告已收受貨物,惟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七百元,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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