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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捷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合金庫迴龍分行,發票日同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號UM0000000、UM0000000號,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年四月月三十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載「本債務人對此債務因另有事由加以爭執」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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