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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О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林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Master正卡,被告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其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尚欠其消費款新台幣七萬零八百一十六元未繳,屢經催討,拒不履行等情,爰依前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持卡人帳單查詢、信用卡及重要相關信用資訊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七萬零八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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