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01,2001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一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萩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靠行於原告車行,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負擔稅金、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繳款五千元之後,於應繳之行費、稅金、保險費等結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計積欠共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代繳罰單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共七萬零五十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計程車營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營運切結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告發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計程車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靠行費、稅金、保險費、罰單共七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