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02,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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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叁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前揭約定條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消費款及七百三十九元之循環利息,屢經催討,拒不繳納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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