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03,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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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而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共支借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付金額九百元,詎其竟未依約給付,準此,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為:本金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繳款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四百八十九元及延滯期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線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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