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08,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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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

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均未依約繳款,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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