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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則忠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肆萬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十三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四萬零六十三元,利息七百零一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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