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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興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息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信用卡使用申請書(下或稱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自為,伊係被冒名申請等語,資為辯解。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自為各節,應即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使用申請書,以及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以及列被告為所得人之藍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登公司)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又雖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核視與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相符。
然被告辯稱伊身分證影本曾遺失;
而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被告「乙○○」的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視,其與被告當庭所為之簽名,於筆順、外形上皆差異甚大,即不能遽謂此一簽名係被告所自為。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係以郵寄之方式寄至原告公司,其公司員工曾打電話聯絡被告徵信,並有查證藍登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於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電碼為其所使用,以及其有在藍登公司工作等情。
查本件申請書上之電話既為填寫之人所留,原告又未舉證該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
而藍登公司縱係合法設立、正常運作之公司,但是本件申請書所附之藍登公司扣繳憑單,本係機器所印製,其上又無任何藍登公司人員之核章,則其是否為藍登公司所製發,本有疑問,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是故,原告上開主張當皆不能作為被告有為本件信用卡申請之論據。
此外,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之徵信資料,並謂被告在安泰銀行亦有被冒用之紀錄,但被告則稱在徵信資料上之所謂「曾被冒用」,係指信用卡被偽造而言,並非被冒名申請等語,則原告所謂被告有多次稱被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主張,當亦不能遽採。
況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寄發信用卡地址,亦並非被告之戶藉,而係另外填寫,則亦不能率謂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職是,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自為,以及係被告申請使用本件之信用卡,其與被告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法難謂有憑,實無准許之理,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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