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22,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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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余長安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本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繳付還款金額一千五百元予原告,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分別計付利息予原告。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費用,屢經催討無效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原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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