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2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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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四十九日)應繳之租金三萬六千七百五百元及修車烤、材料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修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否認原告所提書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應負擔之汽車修繕費用共計三萬九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關於遲延給付誤租金及汽車修繕費用時,應如何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其利率,是以應以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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