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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三О號
原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仁榕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四二八號十四樓之三房屋之所有人,為北屯官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北屯官邸住戶規約,管理費收取標準以各戶總建坪每坪四十元計算,而被告房屋坪數為三十七坪,每坪以四十元計收,則被告每期(即每二月)應繳納管理費二千九百六十元。
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未按時繳納,迄九十年四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共十期(即共二十月),計二萬九千六百元。
且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
為此,乃訴請給付管理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簿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繳交紀錄表及欠繳明細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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