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小,638,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惟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欠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未依約清償。

爰提起本訴請求租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欠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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