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車號R二—一二六六自小客車於行經大竹國中後方十字路口時,被左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T七—三七二五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及未踩煞車而撞及,致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受損,雖經原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修復,惟原告仍因而支出自負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充作板金工資)。
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元及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肇事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兩造對於上揭鑑定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本院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本次事故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為允當。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三千元之損害既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在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