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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九號十三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計至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取回上開租賃物止,被告共積欠租金五萬九千五百元,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所積欠之租金五萬九千五百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訴訟標的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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