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051,2001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一號
原 告 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昊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支票原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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